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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燕与程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燕,程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119号原告:程燕,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刚,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燕与被告程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被告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燕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36号4单元3楼3号的房屋,并于2002年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由于被告要结婚,原告基于同胞姐弟关系,将上述房屋给被告暂时居住,且未计租金。上述期间,原告由于工作和家庭原因,在广东省工作和生活。2011年11月,原告因家庭变故,独自带女儿回武汉生活。回汉之初,原告商请被告,希望被告能在两年内搬离原告的房屋,此时原告独自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在被告没有按期于2013年底搬离的情况下,2014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应在2014年底前搬家,但被告至2014年底仍没有搬离。2015年初,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必须在2015年底前搬家,但被告仍未按期搬离,还以各种形式辱骂原告。2016年初,原告在已租房四年多,且一人抚养女儿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悲切地要求被告无论如何必须在2016年底前搬离原告的房屋,否则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每月3,200元的经济损失,结果被告不仅不搬离,拒付非法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威胁并试图攻击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36号4单元3楼3号房屋;2、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每月经济损失3,200元,其中起诉前的经济损失为6,400元。原告程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36号4单元3楼3号的房屋;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36号4单元3楼3号的房屋;证据三、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无抵押、查封等情况;证据五、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宗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宗的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请人代建,该房屋拆迁后获得相应的还建房屋及补偿款,因该还建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代为支付,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47,783元系偿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被告程刚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的父母和原告赠与给被告做婚房的,应归被告所有;2、被告已经将该房屋的相应款项还给了原告;3、原告索要的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积蓄已经全部给了原告,生活十分困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刚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活期一本通存折,拟证明被告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流芳支行开户,2014年9月29日,收入拆迁款项147,783元;证据二、个人转账凭条,拟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7,783元,折抵当年被告父母及原告出资的购房款;证据三、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7,783元;证据四、武汉市房屋购销合同,拟证明2001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位于武汉市保安街136号4单元3楼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5.2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3,540元;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在保安街136号4单元3楼3号房居住至今;证据六、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处地段同等类型房屋出租价格为1,500元左右;证据七、照片五张,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年久失修,多处破损,出租价格不高。经庭审举证、认证,被告程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原告和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购房款并非原告独自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合法使用房屋,并非非法侵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程刚”无法确认就是本案被告,且村委会不了解情况,无法证明建房出资情况。原告程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房屋系原告独自购买,并非与父母共同出资;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房屋租金标准应为每月3,200元。本院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自称双方系姐弟关系。2001年10月26日,原告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房屋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36号4单元3楼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5.20平方米,购房价款为123,540元。2002年5月31日,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庭前会议中,被告认可原告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产权归属没有争议,但是认为自己并非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告与原、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并赠与给被告,且被告已经将购房款中由原告出资的部分返还给原告,被告系合法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另陈述,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向其支付的147,783元。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就其主张的房屋权属争议及147,783元款项返还问题提起诉讼或者反诉。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由武汉市鼎诚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首义路分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36号4单元303号的房屋,面积85.4平方米,两室一厅。根据该地段同等类型房屋的出租价为1,500元左右。”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赔偿损失的租金标准提交证据。现原、被告未能就房屋争议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由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房屋产权的不同表述(一是认可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是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及其父母赠与给被告,但被告又将原告购房的出资返还给原告),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释明后亦未就其主张的产权争议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对被告的主张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每月1,500元的赔偿标准予以采纳,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47,783元款项的主张,因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燕返还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136号4单元3楼3号房屋;二、被告程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燕赔偿经济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旭书 记 员 邱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