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熊国胜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国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国胜,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小卉,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国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4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国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国胜于2013年11月,在汉口银行武昌支行申办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1张并开通使用。被告人熊国胜使用该信用卡先后在武汉市透支消费多次,截至2016年7月,该卡账户欠款本金人民币498717.47元。被告人熊国胜于2013年11月,使用邹某(另处)在汉口银行武昌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先后在武汉市透支消费多次,截至2016年7月,该卡账户欠款本金人民币499968.36元。上述欠款经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熊国胜于2016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熊国胜到案的经过。2、书证: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熊国胜的基本身份信息;熊国胜、邹某的汉口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及申请表,证明被告人熊国胜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1张,邹某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1张;汉口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证明被告人熊国胜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717.47元,邹某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968.36元;汉口银行信用卡逾期户催收记录等,证明发卡银行先后多次向被告人熊国胜催收欠款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持卡人为熊国胜、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该卡账户欠款本金人民币498717.47元,经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的事实;持卡人为邹某、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该卡账户欠款本金人民币499968.36,经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的事实。(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的一天,熊国胜开车带其到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办理了1张九通信用卡,卡办好后就给熊国胜在使用。银行多次打电话催收,邮寄过催收单,还上门催收过3次,其每次都告知了熊国胜。4、被害单位汉口银行武昌支行的报案材料,证明持卡人为熊国胜、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该卡账户欠款本金人民币498717.47元,经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的事实;持卡人为邹某、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该卡账户欠款本金人民币499968.36,经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的事实。5、被告人熊国胜的供述:我2013年在汉口银行武昌支行申办了1张额度为50万元的九通信用卡,同年我把邹某木地板经营部推荐给汉口银行,在汉口银行武昌支行设立对公帐户,随后在该行以邹某的名义办理了1张额度为50万元的九通信用卡,邹某的信用卡办好后,经她本人同意后就交给我使用。这两张信用卡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和个人消费。之前的透支消费都能按时还款,后来因为生意上的部分欠款没有收回来,就不能正常还款了。2015年10月以后,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打了我4、5次电话催收,还上门催收了的。后来王某和她同事约谈了我5次,我一直在想办法凑钱。原审认为,被告人熊国胜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熊国胜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在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熊国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诉人熊国胜的上诉理由: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上诉人熊国胜在汉口银行武昌支行申办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1张并开通使用。上诉人熊国胜使用该信用卡先后在武汉市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7月,该卡账户欠款本金人民币498717.47元。2013年11月,上诉人熊国胜使用邹某在汉口银行武昌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先后在武汉市透支消费多次,截至2016年7月,该卡账户欠款本金人民币499968.36元。上述欠款经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熊国胜于2016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国胜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熊国胜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使用信用卡,且在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熊国胜的犯罪数额及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熊国胜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