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饶发雨与蒙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发雨,蒙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999号原告:饶发雨,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柱,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忠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原告饶发雨诉被告蒙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发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发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33958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出售水苔3365.5公斤给被告,货款31958元,被告当天支付28000元,尚欠395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2月19日,原告又出售水苔给被告,货款30000元,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还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出售水苔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金额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金额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958元。被告蒙忠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蒙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已经出具两份欠条对欠原告饶发雨的货款总金额33958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是至原告起诉时已足够作为合理的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3958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蒙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饶发雨货款33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0日起支付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蒙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 光 平审 判 员 胡 淑 和人民陪审员 蒙 付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