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素香、齐民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素香,齐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素香,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艳,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民泉,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素香因与被上诉人齐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素香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786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魏素香并未向齐民泉借款该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齐民泉提供的书证不是借据或欠条,其也不能提供款项交付的凭证,更是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从未向魏素香主张过权利。齐民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民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素香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民泉、魏素香均系昌邑市龙池镇龙街村村民。齐民泉主张,2007年2月15日,在魏素香的家中,魏素香向其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500元,并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齐民泉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利息每年500元正。位(魏)素香。2007年2月15日。”庭审中,魏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要求庭后向魏素香本人核实,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法院,亦未就该份书面材料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魏素香主张该份书面材料并非欠条,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三个工作日)对该份书面材料出具的缘由、经过等作出明确的说明,亦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齐民泉提供的书证是本案唯一证据。魏素香未出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否认该书证的真实性,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告知其庭后核实魏素香本人的结果,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书证由魏素香书写。上述书证,内容中对当事人作出了界定,限定了案涉民事关系发生在齐民泉、魏素香之间。其上载明的金钱数额明确且约定了利息,虽无“欠”、“借”等明确表明双方(欠款)关系的字面表述,但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形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存在,特别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中,魏素香对齐民泉负有给付义务。齐民泉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权利,魏素香予以否认,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书证出具的缘由和经过作出说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己方主张,其主张无法采纳,对齐民泉的诉求应予支持,魏素香应给付齐民泉10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魏素香偿付原告齐民泉10000元及利息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魏素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就案涉书证的出具缘由、经过,魏素香当庭释称,“2007年当时我是银行信贷员,齐民泉把钱给我让我给他存邮政银行,我只是代办人不是借款关系,后来对方一年到期以后,对方将这1万元取走了。对方提交的条不是借条,是存款条。对方取出钱后,我忘记把条要回来了。如果真的欠了对方钱,不用等到现在,对方早就起诉了。”就该解释,魏素香无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就齐民泉提供的书证,虽然一审中魏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二审中魏素香本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书证可采信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从书证的内容看,限定了案涉民事关系发生在齐民泉、魏素香二人之间,其上载明的金钱数额明确且约定了利息,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魏素香对齐民泉负有给付义务。齐民泉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权利,魏素香虽予以否认,并在二审中就书证出具的缘由、经过当庭作了解释,但对其解释并无任何证据提供,且即使如其主张的系代齐民泉存款,其也无证据证明已将存单交付齐民泉或将钱款交回齐民泉。基于齐民泉仍持有书证的现状,只能认定魏素香仍对齐民泉负有给付义务。一审依据书证判令魏素香向齐民泉偿付10000元及利息4500元,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魏素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魏素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昱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