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魏云与无为县无城镇七里行政村上东村民组、无为县无城镇七里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无为县无城镇七里行政村上东村民组,无为县无城镇七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296号原告:魏云,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无城镇七里行政村上东村民组。负责人:黄成苗,系村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无城镇七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七里行政村。组织机构代码B1495044-5。法定代表人:李江平,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云与被告无为县无城镇七里行政村上东村民组(以下简称上东村民组)、无为县无城镇七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映东,被告七里村上东村民组的负责人黄成苗、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被告七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0942.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家庭承包的经政府确权的耕地5.46亩被政府征收。被告上东村民组就征地补偿问题,经村民会议决定按“人口、田亩五五分成”,每一人口份额分得20942.4元。但排除了原告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拒绝给付原告按人口标准的征地补偿费。原告自1995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分配了承包耕地,此后,户口一直在原来户籍地,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参与被告组织的所有公共建设,足额完成被告按人口或按田亩的筹资和早年征粮等。原告多次要求领取补偿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讼。被告上东村民组辩称,原告是外嫁女,离开了村民组,属于“空挂户”,即户籍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在当地生产、生活的人员,二轮土地承包时,她分得土地,但在土地被征收前她已出嫁,不能证明现在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家庭房屋拆迁时,家庭所有成员就拆迁补偿对外嫁女分配是其家庭自主分配且不为法律所禁止,而土地补偿分配则是集体根据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分配。原告与其夫李恩强于2014年5月6日结婚,其夫户籍地是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9组。被告七里村委会辩称,组织决定和实施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是村民组而不是本村委会;且案涉的土地系被告上东村民组集体所有,法律赋予其自行决定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即行使村民自治的权利;本村委会非所谓的侵权人和连带债务人,故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同时,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已出嫁,虽未取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但已脱离嫁出地且不在此生产和生活,故其不应具有上东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原告对其是否在其丈夫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原告应当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云于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上东村并落户,魏云与李恩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2日生有一女李萌茜。其户籍一直在上东村民组,未发生变动过。魏云自1995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分得土地,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参与被告组织的公共建设,足额完成被告按人口或按田亩的筹资和早年征粮等,至今仍在被告处行使政治权利。2016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被政府征收,被告上东村民组就征地补偿问题,经村民会议决定按“人口、田亩五五分成”,每一人口份额分得20942.4元,但排除了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拒绝给付原告按人口标准的征地补偿费。因原告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经本院核实,原告魏云在李恩强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三溪镇金河行政村第九农业股份合作社未享有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1.身份信息,2.农村土地经营权证,3.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4.农民负担监督卡,5.2016年选民榜,6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到户花名册,7.嫁入地基层组织证明;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上述款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征收补偿款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规定,原告魏云自然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虽与他人已生育一女,但户口一直未迁出,并参加了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了承包土地。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作为依赖耕地的公民,上东村的耕地仍是其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下,应认定魏云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基于该成员权而得到的相关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上东村民组拒绝分配原告魏云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魏云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94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七里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对上东村民组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对上东村民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094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村委会关于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为县无城镇七里行政村上东村民组、无为县无城镇七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配原告魏云土地征收补偿款209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无为县无城镇七里行政村上东村民组、无为县无城镇七里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