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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孟远培与雷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远培,雷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248号原告孟远培,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其洪,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孟远培与被告雷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柳峰、黄玉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灵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其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其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2月5日还清,被告又于同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同年9月30日还清,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①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②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远培与被告雷其洪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雷其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2月5日还清,被告又于同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同年9月30日还清,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将合计55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还清,2015年6月2日的借款4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两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两笔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本案两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定:1、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2015年2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2015年6月2日的借款45000元的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2015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其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远培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借款1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部分借款45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176元(原告已预交588元),由被告雷其洪承担。被告雷其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嘉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柳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