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格尔木东海建材租赁站与李严、浙江中冶集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东海建材租赁站,李严,浙江中冶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1135号原告:格尔木东海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王建伟,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个体,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严,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个体,住湖北省房县,身份证号×××。被告:浙江中冶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呈鸿,公司总经理。原告格尔木东海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李严、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格尔木东海建材租赁站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格尔木东海建材租赁站以被告已付清租赁费,纠纷已解决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尔木东海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原告格尔木东海建材租赁站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芦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雪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