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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娟与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27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县。委托代理人: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娟,女,汉族。本院在执行张娟申请执行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封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该裁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24日,张娟诉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异议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各方协商后达成调解意见,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张娟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裁定进入再审,并中止了该调解书的执行。目前,再审案件经新乡市中级法院二审后作出(2017)豫07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异议人认为,封丘县法院(2015)封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系依据(2014)封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现该执行依据已经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民终106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根据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综上,异议人认为封丘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2015)封执字第7号裁定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作出终结裁定。张娟称:一、申请人的执行程序合法,不应当被终结。本案虽经再审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执行法律文书被撤销,但五被执行人仍应承担给付责任,也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故新乡中院的终审判决应当认定为执行案件终止的情形消失,而不是意味执行案件的终结。二、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查封财产的裁定不应当被撤销。根据最高法院对相关问题的答复,本案虽经再审,但查封财产的裁定应视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应被撤销。三、执行异议申请存在明显恶意诉讼,若撤销查封财产的裁定,会对申请执行人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慎重裁决,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张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与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华宇电磁有限公司等成讼。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依据各方协议作出了(2014)封民初字第0243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分次偿清张娟借款,并支付调解协议约定利息和罚息。河南新乡华宇电磁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张娟以河南新乡华宇电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执行案号为(2015)封法执字第7号。2015年1月20日,我院作出(2015)封法执字第7号裁定书,冻结河南新乡华宇电磁有限公司存款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6至2015年7月25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豫0727民监3号裁定书,裁定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再审后作出(2016)豫0727民再1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4)封民初字第02436号调解书,并判决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偿还张娟借款280万元及相关利息,河南新乡华宇电磁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封执字第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2015)封执字第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封法执字第7号裁定书,是冻结河南新乡华宇电磁有限公司存款的裁定,该裁定作出时间系在本院决定对原调解书再审之前,原调解书仍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在当时作出该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存款并无错误。该裁定书冻结河南新乡华宇电磁有限公司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前已经到期,该裁定对河南新乡华宇电磁有限公司存款已无拘束力。该裁定冻结期限确定,本院无法恢复执行该裁定,故本院不可能有恢复该裁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人河南新乡华宇电磁有限公司认为封丘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2015)封执字第7号裁定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法律设立执行行为的异议审查制度,旨在对已经发生的法院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纠正违法执行行为,避免或减轻不当执行行为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本案异议人河南新乡华宇电磁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请求中要求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执行,是请求对未作出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该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新乡华宇电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丁天祥审判员  孙思军审判员  董利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