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2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某与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6495号原告:梁某,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山某,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梁霂由被告抚养,原告可给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雪佛莱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可给被告折价补偿款;原告个人债务可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梁霂于2008年6月10日出生。原被告是奉子成婚,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双方对事物的认识态度不同,产生了极大的家庭矛盾,婚后被告多次提出让原告卖了父母的房屋再买一套,把被告父母接到北京居住,由于房屋是父母的并对被告的人品了解,原告多次直接拒绝,自此之后被告就对原告态度恶劣、不闻不问,但是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忍气吞声,但是并没有换来被告的理解和体谅,在这冰冷的婚姻生活期内,即使原告病卧在床,多年来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未曾有过一次关心的话语,甚至连一口水也没给病在床上的原告倒过一次;并且婚姻内被告从未让孩子在原告父母家过年,并对原告父母病情从不关心看望,未尽到一个媳妇和儿媳妇的责任。婚后被告父母基本每年夏天来北京长住一段时间,原告为了被告与父母的生活方便,暂住原告父母家,但被告父母从未主动看望原告父母,更有过分被告父亲在酒桌上喝多了还要动手打原告的父亲。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维系婚姻家庭,也是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有良好的家庭环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0日育有一女梁霂。原告系初次起诉要求离婚,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维系婚姻关系以及女儿梁霂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已育有一女,可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具备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