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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星、周志浩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星,周志浩,汪俊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星,男,汉族,1995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7年1月6日因病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周星被该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浩,男,汉族,1994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俊军,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俊军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星、周志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鄂1223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汪俊军、周星、周志浩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周星、周志浩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周星、周志浩、原审被告人汪俊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星、周志浩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星、周志浩、原审被告人汪俊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星、周志浩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星、周志浩撤回上诉。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益民审判员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