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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梅、陈开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梅,陈开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立,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梅与被上诉人陈开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欠款已于2013年年底结清,该款项系上诉人偿还给本案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张兰。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未偿还该笔欠款,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其主张的债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陈开立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偿还给张兰的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开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梅立即向陈开立偿付钢材款6913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梅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张梅多次向陈开立购买材料,2013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2013年9月16日以张梅总结欠材料款69132.0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张梅与陈开立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梅主张货款69132元已结清,并提供投资协议书、张兰身份证号、张兰书写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因陈开立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都不予认可,张梅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张梅尚欠陈开立货款69132元。关于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当事人都确定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确认陈开立主张的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陈开立要求张梅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开立支付货款69132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张梅主张货款已经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确定还款期限,张梅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所涉债务清楚明确,张梅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张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