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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国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国富,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5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施伟,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国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军、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国富及其辩护人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国富,于2017年3月5日15时许,在自家院内因家事与其哥哥邹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用拳、脚、钢管对邹某1胸部实施打击,致邹某1双侧肋骨总计十四处骨折及腰椎横突四处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人邹某2、付某、张某、邹某2、郭某、刘某、邹某3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门诊诊断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案系近亲属家庭矛盾纠纷所致,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邹国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国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剑铭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济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