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桂红、茌平县菜屯镇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红,茌平县菜屯镇供销社,娄茂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请打印13份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红,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茌平县,系娄茂常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月,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菜屯镇供销社。住所地:茌平县菜屯镇菜屯村。法定代表人:李树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茂常,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职工,住茌平县。上诉人孙桂红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菜屯镇供销社(以下简称菜屯供销社)、娄茂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桂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如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菜屯供销社和娄茂常,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将合同外的第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也以合同纠纷案由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菜屯供销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娄茂常未发表答辩意见。菜屯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腾空租用房屋,支付拖欠租金10750元并赔偿损失。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为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菜屯供销社和娄茂常于2005年8月1日签订门市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菜屯供销社给乙方(××)提供门市部三间,用于商品经营,合同期限2005年8月1日开始10年。二、乙方在每年的年初和7月1日分两次交清全年租金4200元,如不按时交纳将取消其承包资格。三、乙方在商品经营过程中的证照、税及一切事故的费用自理,并要依法经营,违法自负。四、乙方在门市部建设当中所投入的资金,甲方每年偿还1/5。自己所建住房的楼板款,在还完建门市部的投资后,一次性还清,其它费用自理,所建住房归集体所有。五、如合同不到期退出承包者,经供销社同意可转租给他人,按原合同执行;也可交回供销社,重新出租后按比例偿还集资。”2005年8月1日娄茂常承包菜屯供销社门市部三间,2005年至2012年娄茂常未有交纳过承包费。2012年12月份娄茂常交纳当年下半年租赁费2100元,被告拖欠2012年上半年租赁费2100元;2013年拖欠4200元,2015年2月4日娄茂常交纳2014年上半年租赁费2200元,2014年拖欠2000元;2015年1月至8月1日拖欠2450元,2012年至2015年共计10750元。娄茂常2005年8月1日投入的建房资金的10000元,在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在其所应交纳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抵消,折抵租赁费。2015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曾派人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娄茂常未有交纳租赁费,被告娄茂常也未有与原告续签门市部承包合同,亦未将所承包的三间门市部交回菜屯供销社,二被告继续占用该门市部。被告娄茂常称因菜屯供销社拖欠其父亲工资,菜屯供销社原主任答应给其6间门头房长期使用,不用交纳租赁费,原告菜屯供销社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使用原告方院内的三间生活用房,双方均无异议。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门市部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门市部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经营,原告方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法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有履行全部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娄茂常所租赁原告菜屯供销社房屋系被告娄茂常、孙桂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拖欠租赁费系被娄茂常利与被告孙桂红婚姻共同存续期间娄茂常为共同经营门市部时所负债务,该欠款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数次违约,逾期交纳承包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该承包合同已逾期,双方未就承包事宜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腾空门市部房屋并返还租用房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娄茂常虽称自2015年8月以后至今未就门市部租赁进行协商,视原告默认被告无须交纳租赁费的事实,但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娄茂常不能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娄茂常称原告拖欠其父亲工资至今未有解决,原供销社主任答应被告娄茂常及其父亲长期使用菜屯供销社6间门头房作抵消及原告欠被告娄茂常及其父亲的股金至今没有返还的辩解,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称不予支持。门市部承包合同到期后,菜屯供销社通知娄茂常如续签合同或择期搬出所在门市部,而娄茂常不予理采,继续占用门市部并使用该门市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对相关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参考原承包合同的承包费(每年4200元)计算损失为宜。对于被告所使用的菜屯供销社院内的三间房屋,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如菜屯供销社对该三间房屋进行收回,菜屯供销社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娄茂常、孙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涉案承包门市部房屋中的物品,并将租用三间门市部返还原告茌平县菜屯镇供销社管理;二、被告娄茂常、孙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菜屯镇供销社门市部承包费10750元;被告娄茂常、孙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菜屯镇供销社门市部损失5600(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30日);驳回原告茌平县菜屯镇供销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娄茂常、孙桂红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的发生方式有多种,既可以有合同之债,也可以有侵权之债,以及其他类型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债务”应泛指各种类型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桂红以自己不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被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判决孙桂红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孙桂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孙桂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刘晓光审 判 员 徐红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 原书 记 员 袁新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