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83行初29号起诉人熊某某,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2017年7月,本院收到熊某某的起诉状,熊某某诉称:2000年2月,我在丰城市博物馆从领导岗位上退居二线,保留副科待遇。同年12月,丰城市机关工委在民主评议党员活动中把我定为不合格党员,理由是八个月没有上班,没有参加民主评议党员活动,以后也一直没有按文件规定作出处置,既没梳通党员出口,也不恢复名誉。对于这种党务工作的重大失误,错误地定我不合格党员的决定,我始终不予认可,因为它违背了原文件中“严格区分五种界限”的原则。数年来,我多次申诉,机关工委一直拖延,至今未有定论,使我在政治上、经济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纠正丰城市机关工委2000年定我不合格党员的行政不(乱)作为行为,并公开道歉,赔偿我的名誉、精神抚慰金50万元及经济损失、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本院认为,起诉人熊某某以丰城市机关工委在2000年评定其为不合格党员要求纠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市直属机关工委是市委派出机构,代表市委行使领导市直机关党的工作的职能,该单位不属于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机关工委的评议活动既不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熊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熊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