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红美与瞿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美,瞿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899号原告:杨红美,女,195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红军,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576号。负责人:黄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490号博圣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加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红美与被告瞿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平、被告瞿红军、被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加峰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53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1元(519.5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误工费30483.20元(17.32个月×2200元/月)、护理费92616.46元(519.5天×2人×89.14元/天)及后续护理费650700元(32535元/年×20年)、交通费3570元、住宿费1505元、失禁用品3028元、残疾赔偿金364931.38元(40152元/年×16年×71%×80%)、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35000元×80%)、鉴定费4300元,合计1203984.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瞿红军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华石北路(在建)西半幅路面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汇龙镇圩汇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圩汇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的由黄洪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杨红美)发生碰撞,致黄洪飞、杨红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瞿红军、新城公司分别承担主要责任,黄洪飞承担次要责任,杨红美无责任。被告瞿红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黄洪飞承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杨红美优先受偿。瞿红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同意按责分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用药,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无需终生护理。原告主张的失禁用品与伤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瞿红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据贵院的(2016)苏068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先期赔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三者险范围赔偿107476.8元及诉讼费172元。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还在持续治疗,故对启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新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进行事故责任的划分,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应只对事故双方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而不能对建设单位作出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新城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应属于被动性行为,一般起次要作用或不起作用。根据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书中的描述,新城公司投资建设的华石北路路口设有停车让行标志,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中间均有花坛分隔,新城公司已尽到管理人的责任,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中未能依据事实依法认定各方责任,因此,该份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认定各方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瞿红军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华石北路(在建)西半幅路面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汇龙镇圩汇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圩汇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的由黄洪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妻子杨红美)发生碰撞,致黄洪飞、杨红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同年12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启公交认字[2015]第5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为瞿红军、新城公司分别承担主要责任,黄洪飞承担次要责任,杨红美无责任。被告瞿红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7330.44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转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施行了血肿清除+ICP探头置入术。住院治疗19.5天,花去医疗费152427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转入上海安泰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25934.56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230713.60元。同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76.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2元,被告新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76.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治疗320天,花去医疗费146364.51元。2016年1月9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0.92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又在启东市中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30372.60元(已剔除与伤情无关的腰椎间盘推拿治疗费3402元、板蓝根颗粒3.31元、正柴胡饮颗粒42.54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安泰医院康复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35027.88元。2016年12月20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启人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关于杨红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红美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颅底骨骨折。现遗留有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Ⅳ,构成道路交通四级伤残。目前仍留有明显的智能损害,构成道路交通四级伤残。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术后,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2、杨红美误工期限评定为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3、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目前状况须继续康复治疗,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4、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300元。原告系启东市合兴锻造厂员工。黄洪飞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杨红美优先受偿。本院认为,瞿红军驾驶机动车上未交付使用的在建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力,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新城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主要原因;黄洪飞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公安机关认定瞿红军、新城公司分别承担主要责任,黄洪飞承担次要责任、杨红美无责任并无当,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新城公司关于其公司并非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瞿红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因瞿红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瞿红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瞿红军、新城公司、黄洪飞按责承担。因原告与黄洪飞系夫妻关系,故黄洪飞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予以确定,与伤情无关的治疗费、医药费应予剔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11895.91元(不含已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5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6126.72元基本合理,本院予确认;原告系启东市合兴锻造厂员工,有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为425天(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19日),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483.20元低于按照(2200元/月÷30天×425天)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616.46元基本合理,本院予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留有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Ⅳ,需终生护理,其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并结合南通市居民平均寿命(80.75岁),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应从2017年4月3日起计算至原告80.75岁止,共17年,故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按照上年度农业年平均收入计算的护理费为442476元(32535元/年×17年×8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0元和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505元、失禁用品(尿裤、尿不湿)3028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适合受害人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的医疗费标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中被告新城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三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新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所受各项合计128228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172282.29元,由被告瞿红军承担40%,计468912.9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92351.20元(500000元-107476.80元-172元),被告瞿红军承担76561.72元;被告新城公司承担40%,计468912.9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美人民币502351.20元。二、被告瞿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美人民币76561.72元。三、被告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美人民币468912.92元。四、驳回原告杨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0元,减半收取计642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0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瞿红军负担5000元,被告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纬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