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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秀芳、姚雨萍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芳,姚雨萍,姚柳忠,沈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975号原告:蔡秀芳,女,1956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姚雨萍,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姚柳忠,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被告:沈冲,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秀芳、姚雨萍、姚柳忠与被告沈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柳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被告沈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芳、姚雨萍、姚柳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7,313.71元,具体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沈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姚士新(死者)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沈冲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姚士新在事故中死亡。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沈冲负事故次要责任,姚士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沈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本被告垫付的有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姚士新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团城公路未按交通信号规定由东向西行使至团城公路、佘山岛路路口处,遇被告沈冲驾驶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沿佘山岛路左转弯车道由南向北横过团城公路,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姚士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沈冲负事故次要责任,姚士新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8月21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对姚士新进行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姚士新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另查明,姚士新父母均早已死亡,本案原告分别为姚士新妻子、女儿、儿子。再查明,被告沈冲驾驶的沪CH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冲支付了救护车费445元、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现金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0,269.7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79812.50元,两被告对数额无异议,被告沈冲认为救护车费445元也应当计算在内,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80,257.5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死者姚士新在医院抢救期间请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000元。两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死者抢救治疗等实际,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衣物损失200元、车损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83,74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459,360元(25,520元/年×18年),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认可2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8、丧葬费。原告主张40,000元。两被告认可39,023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沈冲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故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同意,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579,840.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沈冲负事故次要责任,姚士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沈冲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秀芳、姚雨萍、姚柳忠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秀芳、姚雨萍、姚柳忠医疗费70,257.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69,360元、丧葬费39,023元,合计人民币479,140.50元中的40%计人民币191,656.2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蔡秀芳、姚雨萍、姚柳忠人民币181,656.20元;三、原告蔡秀芳、姚雨萍、姚柳忠于保险理款取得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冲人民币20,445元;四、原告蔡秀芳、姚雨萍、姚柳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05元,由原告蔡秀芳、姚雨萍、姚柳忠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沈冲负担人民币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旺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