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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宗模与郑绍群郑梅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模,郑少群,郑梅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095号原告:李宗模,女,汉族,1944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彬,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少群,女,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郑梅,女,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宗模与被告郑少群、郑梅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梅下落不明,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二被告各承担1/5的医疗费。事实与理由:我与丈夫郑树龙结婚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女郑少群结婚居住在河南,次子郑绍宽、三子郑绍兵、四子郑洪均住江津区西湖镇河坝社区4组,五女郑梅嫁到江津区德感街道。五年前,丈夫去世后,原告独居生活至今。由于年龄偏大,行动不便,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以前靠90元养老金和两个女儿的零用钱维持基本生活。2015年,经本院调解,三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但之后家家都叫苦,至今每人的赡养费都没付全,还责备原告没有一碗水端平,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郑少群未作答辩。被告郑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宗模与郑树龙系夫妻关系,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女郑少群,次女郑梅,长子郑绍宽、次子郑绍兵、三子郑洪。2012年4月1日,郑树龙死亡,原告在此之后独自居住至今。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从2015年8月起,三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另外,原告享有农村养老保险及高龄补助每月105元。另查明,2016年度重庆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954元。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原告年老体弱,行动不便,丧失劳动能力,又系独居生活,缺乏生活来源,每个子女均应当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已调解确认的三个儿子的赡养费及政府补助,低于重庆地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二被告未到庭,其经济条件虽无从查证,但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也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3月起,被告郑少群、郑梅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李宗模赡养费200元。二、从此判决之日起,原告李宗模所支出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被告郑少群、郑梅各负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宗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荣审 判 员  李昱娇代理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华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