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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训全与贺英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训全,贺英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427号原告:赵训全。被告:贺英刚。原告赵训全与被告贺英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英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训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钱30700元,及催讨工钱开支的住宿费、生活费和交通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赵训全变更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钱30700元,及催讨工钱开支的住宿费、生活费和交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钱3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承包了监利县人民医院幕墙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幕墙玻璃,安装工作于2014年4月底完工,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到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407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下欠30700元至今未付。为催讨欠款,原告多次到武汉汉阳、监利县网市镇被告老家找被告,被告也承诺还款,但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贺英刚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赵训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贺英刚出具的《欠条》、证人吴先进、张红梅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承包了监利县人民医院幕墙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幕墙玻璃,安装工作于2014年4月底完工,2014年5月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407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实际下欠30700元,同时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此款以付壹万元整,实际欠款叁万零柒佰元整,欠款人:贺英刚”。为催讨下欠款,原告多次到武汉汉阳、监利县网市镇被告老家找被告,被告也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30700元,应予以偿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英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训全工程施工劳务费3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贺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守成审判员  蔡端垓审判员  王 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