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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学保、王奶军、薛堂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学保,王奶军,薛堂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210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德武,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系公司宋家川支行行长。被告:高学保,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奶军,男,汉族,居民。被告:薛堂贵,男,汉族,居民。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堡农商银行)与被告高学保、王奶军、薛堂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堡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保、王奶军、薛堂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吴堡农商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明飞、樊小林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贷款50万元及利息(到期前按月利率10.68‰计算,逾期后按照月利率16.0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借款人王明飞、樊小林因煤炭运输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由被告高学保、王奶军、薛堂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68‰计算,按季清息,到期还清,于2017年3月10日到期,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02‰计算。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6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学保、王奶军、薛堂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王明飞、樊小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王明飞、樊小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68‰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10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高学保、王奶军、薛堂贵签订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高学保、王奶军、薛堂贵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王明飞。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6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要求被告高学保、王奶军、薛堂贵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及三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王明飞、樊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高学保、王奶军、薛堂贵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时,三被告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有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学保、王奶军、薛堂贵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68‰计算;2017年3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02‰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学保负担2940元、被告王奶军负担2930元、被告薛堂贵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媛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院印)书记员贾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