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军诉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安镇派出所及赵新波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安镇派出所,赵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802行初12号原告刘军,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安镇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刘洪生,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峰。委托代理人郭洪彬。第三人赵新波。原告刘军诉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安镇派出所并由第三人赵新波参加诉讼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峰、郭洪彬,第三人赵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安镇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洮北公(平安)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6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白城牧场二分场的党委书记办公室内,二分场场长刘军和多名牧场老百姓发生争吵,后赵新波、孙连军、祁海涛三名群众将刘军面前的办公桌抬走扔在办公楼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赵新波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军诉称,2016年3月4日-8日,二分场开始各种地承包户签订2016年耕地承包合同,由于有人组织串联、挑拨煽动、阻拦各户签订合同,因洮北区财政局要向省财政上报粮食直补名单,经白城牧场党委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并指派包括两名保卫科人员在内的四名工作人员,协助二分场尽快完成合同的签订工作以便上报。3月10日上午,原告的车和总场派来的车,从总场出发前往二分场(总场距离分场25公里)而首要分子纠集了7-8辆私家轿车,把原告等人围堵在距离分场办公室约200米的桥上,全体工作人员便下车步行来到办公室,这些人也尾随进到办公室,煽动、挑拨、阻拦、干扰合同的签订工作,在首要分子的指挥怂恿下,把原告的办公桌、办公椅掀翻、损毁,并扔到办公室门外,都用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实时录像。报警后,此影像已拷制给被告。可是被告罔顾事实,编造案情,明显包庇袒护首要分子及其违法嫌疑人。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要求法院重新确定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起主要作用的首要人员并作出处理结果。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6次到法院的交通费、诉状费、律师咨询费、诉讼费、复印费共计1300元,系起诉四起案件的费用。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安镇派出所辩称,1.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伍佰元以下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给予赵新波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案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2.处罚决定书缺少编号不影响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可见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的编号显然不是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也不会因为没有编号而影响其被处罚人和被害人的任何权利。3.不存在袒护主要分子,徇情枉法行为。2016年9月13日刘军报案称,2016年3月10日陈德忠等人纠集来7、8辆私家轿车,把总厂派来的车辆及人员围堵在距离二分厂办公室200米远的桥上,车辆被堵住无法行驶,全体人员便步行来到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该案的发案时间和刘军报案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公安机关在此期间也没有发现该行为应不再处罚,但是平安镇派出所考虑到维护原告的形象和不减损原告的个人权益仍然给予赵新波行政处罚。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安镇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报案笔录;2.原告刘军两份询问笔录;3.赵新波询问笔录;4.孙连军询问笔录;5.祁海涛询问笔录;6.陈德忠询问笔录;7.视频光碟。证明赵新波、孙连军、祁海涛将刘军面前的办公桌抬走扔在办公楼外的事实。第三人赵新波述称,我去的不是刘军的办公室,抬的不是刘军的办公桌。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军对1、2、7证据没有异议,对3-6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处罚孙连军、赵新波、祁海涛,应当处理首要分子。第三人赵新波对被告举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且原告、第三人对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安镇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洮北公(平安)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6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白城牧场二分场的党委书记办公室内,二分场场长刘军和多名牧场老百姓发生争吵,后赵新波、孙连军、祁海涛三名群众将刘军面前的办公桌抬走扔在办公楼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赵新波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处理当天扰乱单位秩序的首要人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且原告、第三人对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异议。故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法院重新确定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起主要作用的首要人员并作出处理结果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军要求撤销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安镇派出所对赵新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军要求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安镇派出所赔偿人民币13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跃春审 判 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