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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26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0时50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三雅”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白云纸厂东门时,被白云纸厂东门门卫王某发现后报警,后宋某某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5.19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及制作的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忆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