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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与郑茂华、李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郑茂华,李祎,祝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6832122U,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楼中路57号。负责人:杨冠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铭,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茂华,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祎,女,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祝建军,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任城支行)与被告郑茂华、李祎、祝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茂华、李祎、祝建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茂华、李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及罚息6047.85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以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祝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8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茂华、李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1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于当天向郑茂华发放了10万元借款。同日,原告与祝建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原告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现在早已过了还款日期,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郑茂华、李祎、祝建军均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郑茂华和李祎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会计记账系统电脑截屏、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茂华、李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甲方)与被告郑茂华(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茂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被告李祎在该合同乙方配偶栏中签字捺印。2014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祝建军(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祝建军为被告郑茂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的100%。2014年6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向被告郑茂华发放借款1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之后,被告郑茂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1月3日,被告郑茂华尚欠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及罚息6047.85元。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因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与被告郑茂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祝建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郑茂华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茂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祎作为被告郑茂华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祝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且属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茂华、李祎、祝建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茂华、李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祝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三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茂华、李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及罚息6047.85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合计73047.8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郑茂华、李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三、被告祝建军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33元,由被告郑茂华、李祎、祝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 峰人民陪审员 韩 莹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