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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01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七林培初与都吉、安吾、诺杰、央宗、孙诺农布、央追分家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培初,都吉,安吾,诺杰,央宗,孙诺农布,央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401执191号申请执行人七林培初,男,1963年8月17日生,藏族,住香格里拉市。被执行人都吉,女,1964年6月4日生,藏族,住香格里拉市。被执行人安吾,男,1943年4月3日生,藏族,住香格里拉市。被执行人诺杰,女,1946年4月6日生,藏族,住香格里拉市。被执行人央宗,女,1984年8月4日生,藏族,住香格里拉市。被执行人孙诺农布,男,藏族,1982年8月24日生,住香格里拉市。被执行人央追,女,1987年8月9日生,藏族,住香格里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七林培初与被执行人都吉、安吾、诺杰、央宗、孙诺农布、央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执行的(2014)香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香格里拉县龙潭北侧(某小区B-xx号,产权证号:建塘镇字第533×××号)庭院式房屋产权归原告都吉、安吾、诺杰、央宗、孙诺农布、央追所有;由原告都吉、安吾、诺杰、央宗、孙诺农布、央追支付给被告七林培初房屋分割份额价款1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香格里拉县建塘镇土地一宗(10亩)归原告都吉所有,由原告都吉支付给被告七林培初土地分割份额价款2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因都吉、安吾、诺杰、央宗、孙诺农布、央追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七林培初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7月18日被执行人都吉到本院签收了执行通知书,7月18日被执行人都吉、安吾、诺杰、央宗、孙诺农布、央追与申请执行人七林培初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2017年7月18日,被执行人都吉、安伍、诺杰、央宗、孙诺农布、央追支付申请人七林培初160000.00元;2018年7月18日被执行人都吉、安伍、诺杰、央宗、孙诺农布、央追支付申请人七林培初200000.00元。二、若被执行人都吉、安吾、诺杰、央宗、孙诺农布、央追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我院将对被执行人都吉、安吾、诺杰、央宗、孙诺农布、央追进行强制执行。同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就全部借款的归还数额、时间、及支付方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系权利人的处理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和必要,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追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志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