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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师宝双、黄正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正江,师宝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江,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忆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宝双,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正江、师宝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租车费52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黄正江、师宝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2000元租车费超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范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有悖,黄正江受损车辆为家庭自用车辆,属通常代步工具,应根据日常出行需要,以出租车费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且黄正江未就其租赁车辆的合理用途举证,故租车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租车费系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黄正江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我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师宝双承担。师宝双辩称,租车费不合理,不予认可,租车费用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黄正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师宝双赔偿维修费130648元、租车费112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师宝双驾驶×××号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黄正江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号车辆受损。经认定,师宝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师宝双认可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其同意支付给黄正江。×××号车辆于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10日进行维修,黄正江于2015年12月11日取车,支出维修费130648元。另,黄正江主张2015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因车辆维修另行租赁车辆,发生租车费112500元,并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师宝双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并提交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明。师宝双称投保时并未阅读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也未进行说明,不认可投保单上签字的真实性。经师宝双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单上师宝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师宝双支出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师宝双认可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并同意赔付给黄正江,法院不持异议。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再赔付黄正江维修费12864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租车费系间接损失,按照与师宝双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举证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经鉴定非师宝双签字,提交的保险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黄正江的相关租车费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黄正江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修理,其主张车辆修理期间另行租赁车辆产生的租赁费,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租赁费应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事故车辆的维修时间、本身价值和用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师宝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正江维修费二千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正江维修费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八元、租车费五万二千元;三、驳回黄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车费用是否合理;二是租车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认定应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因素,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黄正江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车费用发票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的租车费用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举证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并非师宝双本人所签,保险合同亦不能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