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448号原告:齐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郑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我借现金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7年3月15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还款日期2017年3月15日,借款人:郑某”。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郑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红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