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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程强、邓明英、吴让贞、李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程强,邓明英,吴让贞,李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7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周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航,女,该银行综合部放款员。被告:程强,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邓明英,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吴让贞,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才先,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瑜,男,194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才先,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下称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程强、邓明英、吴让贞、李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立案,立案为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程强、邓明英下落不明予以公告,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王苏航,被告吴让贞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才先、被告李瑜的诉讼代理人田才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强、邓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程强、邓明英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96.3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利息为28855.56元,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令被告程强、邓明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即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3.判令被告吴让贞、李瑜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吴让贞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程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吴让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程强、邓明英为共同借款人,吴让贞、李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吴让贞同时为抵押担保人,借款按月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程强、邓明英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吴让贞、李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强、邓明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让贞、李瑜辩称,案涉借款存在原告与被告程强、邓明英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吴让贞、李瑜的合法利益,借款合同应无效;吴让贞、李瑜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再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原告对借款存在重大过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未足额履行贷款义务;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借据对被告吴让贞、李瑜没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计算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程强、邓明英向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运费,吴让贞、李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受领该申请后,于2015年6月23日与借款人程强、邓明英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基本要素第二条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第2.2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6‰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2.3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九条第9.3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6条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程强作为借款人、邓明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15年6月23日,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甲方)与抵押人吴让贞(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吴让贞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北路666号山水四季城3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权17×××27)向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程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等相关合同及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后吴让贞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为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2015年6月23日,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甲方)与吴让贞、李瑜(乙方)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甲方依据与程强(身份证件号码:513××××××××××××016)(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贴现)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是否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条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第四条4.1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5年7月27日,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依约向程强发放借款300000元,程强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程强、邓明英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5日,程强、邓明英尚欠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299996.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855.56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吴让贞、李瑜认为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与程强、邓明英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借款合同应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辨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程强、邓明英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要求被告程强、邓明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让贞、李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吴让贞、李瑜应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让贞以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北路xx号山水四季城x栋x单元x层x的房屋(权17×××27)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程强、邓明英承担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强、邓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6.30元;二、被告程强、邓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5日为28855.56元;从2017年1月6日起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如果被告程强、邓明英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有权就依法处置吴让贞提供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北路xx号山水四季城x栋x单元x层x号(权17×××27)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限额3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让贞、李瑜对被告程强、邓明英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最高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让贞、李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强、邓明英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被告程强、邓明英负担;被告吴让贞、李瑜连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路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