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黎长远与遵义市庆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长远,毛良平,遵义市庆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029号原告:黎长远,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毛良平,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遵义市庆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喷珠路1栋2-1号。法定代表人:毛良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黎长远与被告毛良平、遵义市庆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周德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良平、遵义市庆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黎长远开庭审理中撤回对遵义市庆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长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毛良平立即偿还原告黎长远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毛良平于2012年12月15日和2012年12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后被告毛良平一直未偿还。2014年3月1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毛良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3月14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3月22日前还款300000元。后被告毛良平还款100000元再也没有还款。2015年2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毛良平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毛良平承诺于2015年3月6日前偿还,逾期未偿还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遵义市庆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承诺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却拒不偿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良平未作答辩。被告遵义市庆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黎长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承诺书原件、个人业务凭条原件贰张、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并申请了证人张元容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前述书证及证人张元容的证言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毛良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长远与张元容系夫妻,张元容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同月1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毛良平汇款100000元、4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与张元容在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双方婚内的所有债权债务离婚后全部由黎长远享有和承担。2014年3月12日,毛良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长远现金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还款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2014年3月22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人民币。借款人:毛良平(毛良平的签名及捺印)身份证XXXXXX2014、3、12”2015年2月17日毛良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黎长远的借款现金余额(400000.00)大写肆拾万元在3月6日前支付,未支付按月5%的利息支付。承诺人毛良平(毛良平的签名、捺印、盖有毛良平的私章及被告遵义市庆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2.17”原告庭审中陈述,毛良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是张元容通过银行向毛良平汇款500000元,原告向毛良平催收,毛良平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前述5000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毛良平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毛良平向原告出具了前述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的“3月6日前支付”是指2015年3月6日。毛良平出具承诺书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毛良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良平向原告黎长远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该借条及承诺书是毛良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条原件贰张、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证人张元容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毛良平尚欠原告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毛良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毛良平应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毛良平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5年2月17日毛良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要求毛良平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约定3月6日归还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年份,但是原告陈述约定的是2015年3月6日,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和文义解释,本院认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故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3月7日起计算。毛良平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毛良平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毛良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黎长远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长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毛良平负担(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勇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人民陪审员 周德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权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