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锦哲与赵维、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哲,赵维,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73号原告:王锦哲,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赵维,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莹,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王锦哲与被告赵维、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张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8200元及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告赵维、张莹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082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签署合同地点为天津市哈尔滨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88号河北新闻大厦院内),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9308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人现在找不到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锦哲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六页,证明原告通过渤海银行向被告转账9308200元;证据三、赵维和张莹的身份证明及赵维、张莹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锦哲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维、张莹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维与被告张莹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赵维系同学关系,原告王锦哲与被告赵维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3082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公司运营周转,借款期限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支付约定,原告王锦哲将借款分六次给付被告赵维,被告赵维收款账号为62×××78,开户名为赵维,违约责任被告赵维逾期期间按照借款总额日1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3月14日,签订地点哈尔滨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原告王锦哲以其名下渤海银行账户62×××62分六次向被告名下转账,分别是:向被告张莹农业银行账户62×××72于2016年3月15日转款1952000元(第一次);向被告赵维农业银行账户62×××78于2016年4月15日转款1952000元(第二次);向被告赵维农行账户62×××78于2016年4月21日转款1952000元(第三次);向被告赵维农行账户62×××78于2016年4月22日转款150000元(第四次);向被告赵维农行账户62×××78于2016年4月22日转款1350200元(第五次);向被告张莹农行账户62×××72于2016年4月29日转款1952000元(第六次),共计转款9308200元。原告向被告转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7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和本院调取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维与原告王锦哲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两被告9308200元,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8200元及借款利息未支付原告,导致纠纷显属被告过错,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82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维、被告张莹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锦哲借款9308200元,并以93082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王锦哲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93796元,由被告赵维、被告张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程 晔人民陪审员 李三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彤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