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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永梅、张淼与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梅,张淼,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梅、张淼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梅、张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诚信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款14537.19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诚信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后,诚信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去被上诉人公司、物业处讨要逾期交房违约金。现一审法院以时效经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诚信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3日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虽然交付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后已于2014年4月26日取得,如被上诉人存在交房违约责任,上诉人因自2014年4月27日两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但此期间上诉人并未主张,故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王永梅、张淼和诚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永梅、张淼购买诚信公司开发建设的文昌花园42#-45#商铺第43幢4层40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每平方米4100.89元;商品房总价为36707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在签定本合同之日首付111071元整,贷款25.6万元(银行按揭贷款付款)”,但双方对贷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王永梅、张淼于2012年3月31日给付诚信公司购房款111071元;2014年2月13日,诚信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王永梅、张淼使用;2014年5月5日王永梅、张淼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将剩余房款256000元支付给诚信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诚信公司开发建设的文昌花园42#-45#商铺第43幢楼盘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对买受人的贷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诚信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王永梅、张淼使用,诚信公司虽在2014年2月13日将房屋交付王永梅、张淼使用,但诚信公司直至2014年4月26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即诚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和实际交房时间,尚不具备交房条件,故本案诚信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诚信公司应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以1110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王永梅、张淼承担违约责任),王永梅、张淼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宜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但王永梅、张淼未提供其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要求诚信公司就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方面的证据,且中间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王永梅、张淼于2016年12月19日起诉诚信公司至一审法院要求诚信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诚信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永梅、张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王永梅、张淼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出卖人诚信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现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2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虽然诚信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交付涉案房屋,但其逾期交房违约金仍应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而上诉人向诚信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止时间应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主张过,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上诉人二审主张诚信公司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但该主张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梅、张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永梅、张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曼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