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林玉与张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玉,张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027号原告:董林玉,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张林斌,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董林玉与被告张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月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思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8192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林斌在钟山县交通局任职时,原告董林玉与其相熟和来往,2012年6月时,被告张林斌说开展一个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其人民币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后被告本息一直未支付。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林斌续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人民币8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林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林玉与被告张林斌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张林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后被告本息一直未支付。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林斌续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欠利息3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林玉提交的被告基本信息1份、借款1份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林玉主张被告张林斌向其偿还借款86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由于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36000元。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应以实际借款本金50000元为准。因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是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表面看没有主张2012年6月1日起到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然而借条中的36000元即为该期间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由于该利息至今未付,对未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斌偿还原告董林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365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林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岸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