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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合安与吴胜华、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安,吴胜华,焦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763号原告陈合安,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吴胜华,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焦卫,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陈合安与被告吴胜华、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华、焦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合安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吴胜华因做生意周转急需用钱,经李某介绍,被告吴胜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吴胜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焦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吴胜华的帐户中,被告吴胜华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的利息共计8000元。之后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胜华未提出答辩。被告焦卫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吴胜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吴胜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焦卫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陈合安通过农业银行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吴胜华帐户中。被告吴胜华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共计给付原告陈合安8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条、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陈合安提供证人李某出庭证实该笔借款系李某介绍原告与吴胜华认识,原、被告协商确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月息为每月4000元,在海马维修站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吴胜华向原告陈合安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转帐凭条为证,被告吴胜华应予以偿还。被告焦卫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焦卫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提供证人李某出庭,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故对其证人所证的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法查实,待原告提供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陈合安自认被告吴胜华自借款后给付8000元,视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原告陈合安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借款期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的6%自2016年9月31日起至开庭之日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华、焦卫连带偿还原告陈合安借款192000元,给付逾期利息909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共计2010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被告吴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城审判员 邵心梅审判员 李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