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范西兰与段胜国、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西兰,段胜国,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557号原告:范西兰,女,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胜国,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南1000米路西。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西兰与被告段胜国、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西兰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胜国和被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8738.64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37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范西兰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江洲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红绿灯路口,与被告段胜国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鲁Q×××××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范西兰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西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胜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段胜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段胜国、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及投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证件后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范西兰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江洲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红绿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被告段胜国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鲁Q×××××重型集装箱半��车相撞,致原告范西兰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西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胜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西兰受伤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5357.48元。2017年6月1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西兰因车祸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因为上述鉴定,原告先行支付鉴定费用2375元。鲁Q×××××重型半挂牵引鲁Q×××××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段胜国驾驶使用,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鲁Q×××××重型集装箱半挂���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西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范西兰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金额确定为15357.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三、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四、误工费15000元(根据原告举证并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参照江苏省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00元/天×误工期150天);五、护理费54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综合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为90元/天×60元);六、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20年×20%);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01575.48元。鉴定费用237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范西兰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67.48元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范西兰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8450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8575.48元[(17067.48元-10000元)+(184508元-110000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段胜国承担30%即24473元,其余70%由原告范西兰自行承担。因被告段胜国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段胜国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范西兰支付��偿款144473元(10000元+110000元+2447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1144元,鉴定费2375元,合计351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463元,由被告段胜国负担1056元(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应当由被告段胜国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杨 云人民陪审员 施正明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印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