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袁宏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袁宏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710号原告:王海峰,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袁宏伟,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王海峰与被告袁宏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放羊将我家位于双林村西5亩香瓜地全部破坏,造成绝收,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被告袁宏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袁宏伟放羊时进入原告王海峰位于村西香瓜地,致使原告香瓜地遭到破坏。原告香瓜地当时已过采收旺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四张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双林村协警员刘焕及村民刘怀军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海峰香瓜损失经王海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通辽万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数额为54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宏伟放羊进入原告王海峰家香瓜地,致使原告王海峰家香瓜被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宏伟赔偿原告王海峰香瓜损失5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050.00元,由被告袁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张连增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