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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颜礼潮与陈从健、陈秀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礼潮,陈从健,陈秀来,张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3647号原告:颜礼潮,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从健,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陈秀来,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士国,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礼潮诉被告陈从健、陈秀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2016年12月5日,被告陈从健、陈秀来申请追加张士国为第三人。2016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礼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军、被告陈从健、陈秀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耀、第三人张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1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6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礼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94.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69444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陈从健驾驶行驶证登记为陈秀来拥有的皖10/×××××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45KM+710M处与颜礼潮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颜礼潮、赵某等人受伤,两车及部分物品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从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礼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颜礼潮被送至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大量费用,陈从健至今未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从健、陈秀来辩称:1、颜礼潮是张士国雇员的驾驶员,张士国代表颜礼潮和我们签了赔偿协议,我们赔偿了42600元,颜礼潮应该向其雇主张士国主张赔偿,如不够再向我们主张;2、颜礼潮部分主张过高。第三人张士国述称,其作为颜礼潮的代理人和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赔偿的42600元是针对客车乘客及车辆维修费,不包括颜礼潮的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颜礼潮提供的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颜礼潮误工费每月6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应该提供工资单及纳税证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和其没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2、陈从健、陈秀来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其与颜礼潮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处理完毕。颜礼潮对该协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这个协议没有得到颜礼潮的授权和事后追认,对于涉及到颜礼潮的部分应当无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3、陈从健、陈秀来申请的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拟证实,2016年6、7月份,陈秀来让其陪同到凤台和车主谈赔偿的事情。颜礼潮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证实了协议书是陈从健与张士国签署的,故对颜礼潮不具有效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赔偿已经履行。关于颜礼潮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颜礼潮误工损失;关于交通事故协议书,经向张士国核实,可以认定张士国与陈从健签交通事故协议书及陈从健支付给张士国42600元的事实;关于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张士国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14时15分许,陈从健驾驶皖10/×××××号变形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45KM+71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颜礼潮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包括颜礼潮在内的数人受伤,两车及部分物品受损。张士国事发时随车。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从健负主要责任,颜礼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颜礼潮被送至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颜礼潮住院期间,张士国与陈从健于2015年12月11日签了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的双方系甲方陈从健,乙方颜礼潮,乙方代理人为张士国。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42600元,作为乙方的乘车人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等一切费用,甲方的有关损失自理,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等事项。2016年7月7日,颜礼潮向本院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颜礼潮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11月29日,颜礼潮向本院申请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颜礼潮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另查明:陈从健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皖10/×××××的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陈秀来。陈从健于2008年1月8日取得C3驾驶资格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2015年12月11日陈从健与张士国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能否对颜礼潮产生约束力;二、颜礼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损害后果的确认。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该协议不对颜礼潮产生约束力。张士国在没有得到颜礼潮明确授权情况下以颜礼潮代理人的身份与陈从健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事后也未取得颜礼潮的认可,系无权代理,故该交通事故协议书对颜礼潮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二、两被告要承担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从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礼潮负次要责任。两被告辩称,颜礼潮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遭受伤害,应先向其雇主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颜礼潮有权向造成其损害的被告陈从健主张赔偿。被告陈秀来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肇事车辆给持有C3证的陈从健驾驶,其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陈秀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没有过错。但因陈秀来没有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颜礼潮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2394.5元。原告提供的长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费用共计为9188.5元,关于原告花费3200元购买活动大腿支具,有正式发票,且有长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该费用数额应属合理,故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应为123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2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符合或未超过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颜礼潮仅提供一份证明,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可根据交通运输业平均日收入每天167.2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应为180天,即30096元(167.2元/天×180天),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颜礼潮的赔偿请求,医疗费项目下的数额为19328.5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数额为40856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0184.5元。对于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数额为40856元,由陈秀来与陈从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项目下的19328.5元,由陈秀来与陈从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下余的9328.5元,由陈从健赔偿6529.9元(9328.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从健赔偿原告颜礼潮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385.9元,被告陈秀来对上述赔偿款中的50856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颜礼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颜礼潮负担133元,由被告陈从健负担635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陈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君利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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