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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廖桂毅与张文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毅,张文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284号原告:廖桂毅,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南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蔚,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原告廖桂毅诉被告张文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桂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桂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7万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7月1日始按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文蔚以投资滨江路的凤凰单车店隔壁的童车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即支付了人民币现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五个月,即到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妻子刘某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刘某在担保人后面签署了名字(现被告与刘某已离婚)。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给原告,2015年6月被告同其母亲一起归还了本金3万元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再后来,被告连原告电话也不接听了,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刘某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归还了3万元,由刘某担保的事实。3、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及证人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的经过、还款情况以及证人与被告的关系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桂毅与被告张文蔚、证人刘某三人系同学关系。被告张文蔚以投资经营童车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巨人快餐店支付了人民币现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约定每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五个月(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等内容,并由刘某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文蔚在协议乙方处签字、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自认在2015年6月被告同其母亲一起归还了本金3万元及支付了2015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并主动放弃要求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文蔚与证人刘某于2011年4月21日在龙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刘某的书面《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证人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廖桂毅主张被告张文蔚归还借款,有被告张文蔚出具的《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告自认在2015年6月被告同其母亲一起归还了本金3万元,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故被告张文蔚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动放弃要求刘某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张文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水长审判员  XX玮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