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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陆辉与施建华、陈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辉,施建华,陈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099号原告:陆辉,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华,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陈健伟,女,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陆辉与被告施建华、陈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华、陈健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施建华在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3月10日被告施建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5月6日被告施建华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共计50万元,均用于被告施建华的生意经营。经原告催要,在同年的11月17日被告还4万元、11月29日被告还1万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还3万元、2月10日被告还5万元,至今还有37万元未归还。被告施建华、陈健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与证人朱某系亲戚关系,证人朱某介绍被告施建华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施建华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上述款项除2万元现金交付外,其余均由证人朱某经手存入被告施建华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施建华在2016年的11月17日归还4万元、11月29日归还1万元、2017年1月20日归还3万元、2月10日归还5万元,至今尚有37万元未归还。被告施建华补写了37万元的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建华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两被告均未抗辩及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施建华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施建华、陈健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辉借款3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健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420,合计9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建华、陈健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万志伟人民陪审员  毛慧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