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顾舒展、泮佳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舒展,泮佳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舒展,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仙居县。2017年1月3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泮佳豪,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中专文化,尾气检测站工作人员,住仙居县。2017年4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舒展、泮佳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舒展、泮佳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顾舒展、泮佳豪与张某1、张某2(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本县南峰街道“神话”酒吧喝酒后离开酒吧时,顾舒展碰倒停在酒吧门口路边的若干辆电动车,被告人顾舒展、泮佳豪和张某1、张某2等人不服他人言语劝阻,迁怒于边上陈某烧烤摊的顾客,殴打在烧烤摊消费的顾客项某、李某、范某,翻倒烧烤摊烧烤工具及菜、油等物,致三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项某因外伤致右上臂下段皮肤II°烫伤,面积大于4cm²,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顾舒展在本县“极光”网吧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9日,被告人泮佳豪在本县南峰街道“南兴园”宾馆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顾舒展、泮佳豪已赔偿被害人李某、项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顾舒展、泮佳豪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张某1、张某2、泮航宇、宋某等供述,被害人李某、项某、范某等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王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顾舒展、泮佳豪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舒展、泮佳豪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舒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泮佳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