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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宏伟行贿、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宏伟,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园林绿化处副处长兼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澜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辩护人严谷辉,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正翔,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宏伟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豫璇、黄源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宏伟及其辩护人严谷辉、杨正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被告人孙宏伟在任景洪市园林绿化处副处长、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景洪市城建局副局长兼景洪市北环路改造指挥部副指挥长伍某1(另案处理)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陶某谋取不正当利某,收受陶某贿送的人民币82000元。后被告人孙宏伟为表示感谢将50000元人民币贿送给伍某1。2、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孙宏伟在任景洪市园林绿化处副处长、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与其分管业务有往来的云南山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1、云南悦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茜明悦丰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俞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7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孙宏伟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受贿罪。被告人孙宏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收受杨某1、俞某贿赂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收受陶某贿赂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提出如下辩解:被告人与陶某属合伙关系,82000元人民币是合伙所分得的收益。被告人孙宏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宏伟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1)从本案指控证据来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不正当利某”应当视为景洪市北环路建设二标段项目中的“拉风化料工程或工程收益”。该工程不是武某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给孙宏伟做的,该工程系二标项目中的一小部分,是广西联合建设公司(钟某)依法中标所得后分包给孙宏伟的。(2)证据显示,武某与钟某之间的交流为“在市场同等价格、不损害钟某利某的情况下有人来找拉风化料工程可以给他做”。公司可自行决定给谁做具体工程,分包该工程无须经武某同意,武某对该分包行为无必然性影响和唯一决定。(3)孙宏伟给武某人民币50000元时的对象究竟是自然人身份还是国家公职人员身份?证据不充分,存在重大缺陷,即询问过程中均规避了对武某是以自然人身份还是国家公职人员身份收钱的询问。理所当然的将其职务关系直接联系在一起,形成了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的逻辑予以认定。另一方面、2013年1月收钱时武某任副指挥长的证据不充分且相矛盾。武某供述为2008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证据就武某副指挥长任免文件不完整,与武某供述不一致,又无相关部门的情况说明。对其国家公职人员行为和职务关联性认定难以确定。(4)孙就该工程取得未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某,其收入均为正当利某所得;工程的取得和收益并未破坏和损害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某”的客观事实。从而不构成行贿罪。2、受贿罪,公诉机关分两部分指控。对于第一部分的指控,辩护人认为,(1)不存在请托人和收受请托人财物事实。孙宏伟与陶某之间是为分工不同的合伙关系。钟某、陶某的证言印证了做了21万方,每方赚1块多,赚21万多的事实。从陶某分配收益82000元给孙的事实,合符常理与客观事实。现仅有的钟某、陶某各一次证言,不足以证实请托关系。(2)不存在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这一事实基础。辩护人对于第二部分指控的70000元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孙宏伟仅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孙宏伟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自首;2、初犯;3、积极退还款项;4、真诚悔罪;5、未造成国家、集体利某受损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孙宏伟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孙宏伟(时任景洪市园林绿化处副处长、党支部书记)以个人名义请时任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伍某1帮忙找景洪市北环路改造工程二标段的土方回填的工程做。伍某1答应并找到承建景洪市北环路改造二标段工程的钟某(广西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伍某1对钟某说:“有人找做土方回填工程的活时,在市场同等价格,同等条件下给他们做”,钟某答应后,伍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孙宏伟并告知其可以去找钟某谈。被告人孙宏伟接到电话后与陶某一同去找钟某谈,经过几次谈判,钟某最终以每方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二标段土方回填(拉风化石料)工程承包给了陶某做。2013年1月18日,陶某做完该工程后将收益中的人民币82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孙宏伟。被告人孙宏伟为表示感谢将50000元人民币送给伍某1。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孙宏伟在任景洪市园林绿化处副处长、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与其分管业务有往来的云南山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1、云南悦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茜明悦丰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俞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7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孙宏伟的工作简历、任职分工文件、事业单位人员聘任备案表、晋升薪收审批表、景洪市绿化处会议纪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被告人孙宏伟属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职务犯罪主体资格。2、伍某1的相关任职文件,证实:伍某1于2011年10月,调任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常务副部长;2012年4月任景洪市建设局局长。3、被告人孙宏伟的供述,被告人孙宏伟供认:(1)其于2014年收受昆明山川绿化公司的杨某2贿赂人民币30000元;2015年至2016年先后两次收受俞某贿赂共计人民币40000元。(2)2011年或是2012年,景洪市北环路建设工程施工,中一标段的鸿曦公司的一个女技术员(陶某)找到被告人说二标段有拉风化石的工程,想和被告人一起做,并问被告人是否认识二标段施工方的人,由她负责去买风化料并拉料,等工程干好赚得的钱俩人分吃,被告人同意后找伍某1帮忙。被告人跟伍某1说“二标段拉风化料的工程给有人做,方便的话能不能拿给被告人做”,过几天后伍某1和被告人去找二标段一个姓钟的老板谈。后来,被告人与那个女人找了姓钟的几次,最后姓钟的把拉风化料的工程给被告人与那女人做。工程做完后,那个女的分给被告人80000元人民币的收益。被告人拿到钱后把其中的50000元人民币拿给了伍某1以表示感谢。4、证人伍某1的证言,证实:(1)证人与孙宏伟原来就熟悉,后来又在一个系统工作就很熟悉了。2012年的时候,孙宏伟找到证人,叫证人帮忙协调一下能不能在北环路改造工程中找些土方回填的工程给他做,证人答应并找到承建二标段的老板钟某,证人跟钟某说“有人找做土方回填工程的活时,在市场同等价格,同等条件下给他们做”。证人跟钟某说好后就打电话给孙宏伟,叫他去找二标段的老板钟某,后面的事证人就没有管了。(2)证人没有明确跟钟某说土方回填的工程给孙宏伟来做的话,只是说如果有人来找的话,叫老钟在市场同等价格、同等条件下,给他们做。(3)2013年1月份,孙宏伟到证人家某给了证人50000元人民币。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1)证人在做景洪市北环路二期(二标段)道路时,伍某1打电话给证人说“在同等单价,不损失证证人利某的情况下有人来找证人做风化料的工程,可以让他做”。后来陶某来找证人谈某的事,在谈话中她说她与伍某1熟,后来经过几次谈判,证人跟她签了提供风化料的合同。证人想她提到跟伍某1熟再加上伍某1打着电话,证人就跟她签了。(2)伍某1跟证人说拉风化料时没有明确的说是给谁做。(3)来找拉风化料的除了陶某外还有另外3个人,最高报价是人民币32元每方,经过几次谈判,最终以人民币20元每平方与陶某签了40多万方,最后拉了20多万方。钱于2012年底全部付完给陶某。(4)孙宏伟与陶某是否属于合伙关系证人不知道,合同是陶某找证人谈,在开始供风化料后,陶某领着他来证人处喝过两三次茶。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1)证人当时是景洪市鸿曦公司任项目副经理,2011年或是2012年是以个人身份来做景洪市北环路二标段拉风化料的工程。该工程是孙宏伟帮拿到的。(2)证人与钟某签的合同价是人民币20元一方,证人总共拉了21万方,每方利润只有1元多钱,证人总共只是赚了人民币12万多一点。(2)拉风化料孙宏伟未参与出资,只是证人找他帮忙取得做拉风化料的活。为了感谢他帮忙,证人给了孙宏伟人民币82000元,是转进他提供的户主为陈某的卡里面。该证言中关于将82000元人民币打入陈某的卡里面的证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在卷相印证。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左右,送给孙宏伟人民币30000元。该证实与被告人孙宏伟的供述相吻合。8、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和2016年的时候,分别送给孙宏伟共计人民币40000元。该证实与被告人孙宏伟的供述相吻合。另有成品盆花委托供应合同、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材料订货合同、景洪市北片区改造相关文件、农业银行卡相关信息银行取款凭条、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宏伟犯受贿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宏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某,非法收受陶某贿赂人民币82000元;收受杨某1贿赂人民币30000元;收受俞某贿赂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52000元。其行为已触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宏伟为谋取不正当利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孙宏伟因涉嫌行贿犯罪,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宏伟犯受贿罪、行贿罪并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宏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宏伟以其和陶某属合伙关系,82000元人民币是合伙所分得的收益为由提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孙宏伟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属于初犯、未造成国家、集体利某受损的严重后果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宏伟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孙宏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宏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宏违违法所得人民币15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李阿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