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万友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万友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明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忠,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友方,男,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私营业主,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友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忠、王敬锋,被上诉人万友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山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友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南漳县楚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大酒店)向被上诉人万友方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包含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没有查明,也未作评判。(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没有查清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判认定合同价款每平方米860元、施工建筑面积7536.64平方米、被上诉人停工损失51300元、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错误。万友方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万友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凤凰山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5672556.4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凤凰山旅游公司赔偿停工损失41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凤凰山旅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0日,万友方、凤凰山旅游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便河水库凤凰山风景区宾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友方承建凤凰山旅游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漳县便河水库风景区的宾馆;按建筑面积700元/㎡结算合同价款;凤凰山旅游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凤凰山旅游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工期顺延;合同还对工程量、违约责任及补充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在宾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原材料上涨,架桥、架电线、修路都需要投入,万友方、凤凰山旅游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第二份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价款由700元/㎡变更为860元/㎡、违约责任由承担同期银行利息修改为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将此份合同落款时间写为2010年5月18日,合同其他主要内容没有变更。在宾馆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万友方即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建造。在施工过程中,因凤凰山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水、电、路三通,使万友方无法正常施工,于2010年10月上旬停工。停工期间,由凤凰山旅游公司组织民工架桥修路、架设变压器,至2011年10月4日结束,万友方遂恢复宾馆建设工程的施工,2012年7月全部宾馆建设工程竣工。万友方在宾馆建设工程停工期间未拆除租赁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龙门吊、塔吊、搅拌机,租赁襄阳市益达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中心的钢管、扣件,安排工人值班看守工地,万友方租赁龙门吊月租金1200元、塔吊月租金5000元、搅拌机月租金1000元、钢管28000米月租金12600元、扣件30000个月租金13500元、支付值班看守工地民工工资18000元(月工资1500元)。万友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根据凤凰山旅游公司的要求增加桩基础、挡土墙、土方回填、加高附楼楼层工程,双方约定桩基础、挡土墙、土方回填增加工程款250000元,加高附楼按建筑面积依照合同价款结算。2011年3月6日,宾馆建设工程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凤凰山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会平以凤凰山旅游公司的名义与楚源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刘道清个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凤凰山宾馆转让协议,约定将凤凰山宾馆项目折价1500000元转让给刘道清。同年10月9日,余会平以其个人名义与刘道清签订宾馆转让补充协议,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进行最终结算。2011年6月20日,凤凰山旅游公司在宾馆没有实际竣工时,就以有关单位出具的宾馆竣工验收等手续正在办理中的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宾馆的初始登记,取得了南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9日,凤凰山旅游公司通过房屋登记机构将该宾馆变更登记为楚源大酒店所有,楚源大酒店取得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南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宾馆房屋总层为6层、建筑面积为7536.64㎡、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国有土地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51年1月14日止。2015年2月12日,楚源大酒店因其他债务,该宾馆被法院依法拍卖。凤凰山旅游公司共支付万友方工程款1150000元,下余工程款以将宾馆转让给楚源大酒店为由拒付,万友方遂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审法院经现场测量核实,万友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房屋登记机构测量登记的面积一致。另查明,万友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凤凰山旅游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主要从事旅游景区开发、经营管理,法定代表人为余会友,2016年6月16日变更登记胡明启为法定代表人。楚源大酒店亦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主要从事酒店管理,法定代表人为刘道清,凤凰山旅游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与安装任务,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接受建设工程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等;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等。本案万友方系自然人,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建筑施工的条件,其与凤凰山旅游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我们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凤凰山旅游公司在宾馆建设工程尚没有竣工时,即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楚源大酒店,且没有经合同相对人万友方的同意,因宾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在此基础上的转让协议亦为无效。凤凰山旅游公司以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没有合法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万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凤凰山旅游公司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主体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友方承建的宾馆建设工程虽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已实际竣工,凤凰山旅游公司在工程竣工前就已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初始登记,随后对财产进行了处分,转移了房屋所有权,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宾馆变更登记为楚源大酒店所有,凤凰山旅游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证明其接收了宾馆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故凤凰山旅游公司就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万友方实际已完成工程量计算价款为7536.64㎡×860元/㎡=6481510.4元,加上双方约定增加的工程250000元,共6731510.4元,扣除凤凰山旅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5581510.4元。万友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凤凰山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水、电、路三通,使万友方无法正常施工,停工一年,造成万友方的停工损失,应由违约方即凤凰山旅游公司予以赔偿。但万友方在凤凰山旅游公司违约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万友方主张计算停工一年的值班看守工地民工工资18000元(月工资1500元×12个月),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友方主张计算停工一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399600元(龙门吊月租金1200元×12个月+塔吊月租金5000元×12个月+搅拌机月租金1000元×12个月+钢管28000米月租金12600元×12个月+扣件30000个月租金13500元×1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万友方主张的这项损失包含了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建设施工企业在本地实际支出状况酌定计算一个月的租赁费用为妥,即1200元+5000元+1000元+12600元+13500元=33300元。凤凰山旅游公司应赔偿的停工损失合计为51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友方工程款5581510.4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友方的停工损失51300元;三、驳回原告万友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4元,由原告万友方负担9144元,被告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在未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万友方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公司将正在建设的宾馆转让给他人,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2011年11月29日,经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2月24日,楚源大酒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为襄阳同康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过诉讼,本案涉诉工程已经抵付给他人。即使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2日为凤凰山旅游开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颁发南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也不影响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使用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公司应对楚源大酒店向被上诉人万友方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包含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和相应的未完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判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万友方要求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等相关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公司称原判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明,主张驳回被上诉人万友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友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后一份合同将每平方米700元改为每平方米860元,故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公司称本案合同价款每平方米860元错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公司主张按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款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为本案涉诉位于南漳县便水河水库西侧1幢总层数为6层的房屋办理房权证时,经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7536.64平方米。经原审法院调查和现场测量核实,双方认可被上诉人万友方实际完成的面积多于上述房屋管理部门测量登记的面积,两者面积差额较小。故本院对本案所涉房屋建筑面积为7536.64平方米予以确认。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公司称上述建筑面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查明本案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开发公司原因,致被上诉人万友方无法正常施工,原判判决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开发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有合同依据及证据证实。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开发公司称原判判决其支付停工损失51300元错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公司主张原判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凤凰山旅游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86元,由上诉人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青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陈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