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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执3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凤英、柯国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英,柯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6执324号之一移送部门:尤溪县人民法院少年与家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凤英,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柯国兴,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6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诉讼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凤英、柯国兴所有的银行存款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世 生审判员 黄 文 兴审判员 陈 新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威(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