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21张志芳与钱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芳,钱宏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21号原告:张志芳,女,1960年7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成,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女,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系原告女儿。被告:钱宏亮,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鹏,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志芳诉被告钱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成、刘文霞、被告钱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胡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芳诉称,2015年11月23日17时30分,钱宏亮驾驶无牌号LF100-5T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广线平桥饭店处,与行人张志芳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时相撞,事故致张志芳和钱宏亮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钱宏亮与张志芳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款6328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宏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认可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未办理行驶证,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鉴定费只认可三期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7时30分,钱宏亮驾驶无牌号LF100-5T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广线平桥饭店处,与行人张志芳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时相撞,事故致张志芳和钱宏亮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钱宏亮与张志芳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钱宏亮驾驶车辆未办理行驶证,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入院手续,诊断为脑震荡、右尺骨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双侧硬膜下积液,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志芳因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多处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37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误工费14250元(原告主张受伤在溧阳市蓄能水电站花木种植队从事带班工作,每天工资为180元,主张误工损失为95元/天×150天,并提供溧阳市溧阳市天目湖镇吴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结算单),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要求赔偿6328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宏亮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发放表、结算单,被告钱宏亮提供的收条,原告张志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芳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宏亮与张志芳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钱宏亮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志芳的损失被告钱宏亮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宏亮依法按责予以赔偿。因事故中原告为行人,被告钱宏亮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加重被告钱宏亮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原告已就其受伤前从事的工作、行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志芳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37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误工费1425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3787.71元。被告钱宏亮应赔偿原告张志芳58712.63元,已垫付16000元,尚应支付42712.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志芳赔偿款42712.63元。二、驳回原告张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志芳负担450元,被告钱宏亮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3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人民陪审员 史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