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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维来、刘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维来,刘玉红,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070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海,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何维来,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玉红(系何维来之妻),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孙兆霞,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孙庆社,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祝孝义,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何维来、刘玉红、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青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孙鹏、翟林海、被告何维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红、被告孙兆霞、被告孙庆社、被告祝孝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维来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利息75460.42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54460.42元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玉红对何维来所欠我行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对何维来所欠我行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何维来于2013年6月2日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9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于当日将99000.00元打入何维来的账户中,执行利率为11.5000‰。同日,保证人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刘玉红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何维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也无异议。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刘玉红、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未作答辩、未予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何维来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玉红、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高青农商行系由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5日更名而来。本院认为,一、被告何维来应当偿还原告高青农商行贷款本金79000.00元、利息75460.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刘玉红对何维来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何维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9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何维来,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何维来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维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75460.42元,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来,其计算方式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红作为被告何维来的妻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何维来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何维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000.00元、利息75460.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及请求被告刘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何维来之间的借款99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何维来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维来追偿。三、被告刘玉红、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维来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9000.00元、利息75460.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玉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维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0元,由被告何维来、刘玉红、孙兆霞、孙庆社、祝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