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曲某与邹某、孟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邹某,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族,个体,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1,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2,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3,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4,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上诉人曲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孟宪发与李某并不认识,孟宪发并没有向曲某、李某出借过任何款项。本案借据的出具是因孟宪发为曲某、李某介绍建设工程,约定给其的好处费,该借据应依法确认无效。另外,曲某已于2013年12月21日给孟宪发转账3780000元,2016年2月1日转账100000元,计款478000元。此款已包括了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介绍工程的好处费和索要工程款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现被上诉人又重复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邹某、孟某1、孟某3、孟某4答辩服判。孟某2未答辩。李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邹某、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曲某、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利息18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孟宪发(已故)向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曲某、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曲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孟宪发于2016年6月6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8月2日,邹某、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作为孟宪发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邹某、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持有曲某、李某签字的借据,称曲某、李某因在克什克腾旗农电局施工缺钱,于2013年7月26日向孟宪发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并为孟宪发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2月1日,曲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尚欠2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邹某、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提交的有曲某、李某签名的借据原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邹某、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作为孟宪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要求曲某、李某偿还所欠借款,曲某、李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曲某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据所载款项是因孟宪发为曲某、李某介绍工程而约定的好处费,而且曲某已经分两次共计给付孟宪发478000元,邹某、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对此不予认可,坚称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曲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且曲某对给付孟宪发478000元,远远超出借款金额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1日转账回单所载金额3780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故对曲某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邹某、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要求曲某、李某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曲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邹某、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31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曲某、李某出具的借据中标明如下内容”利息0.015%,2014年5月末以前付款清。逾期不还,5月���后按0.020计算利息”。其它事实,本院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因曲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据所载款项系其给付孟宪发的好处费,故应认定曲某、李某与孟宪发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孟宪发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邹某、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有权向曲某、李某主张权利。关于曲某曾给孟宪发转账378000元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该数额与借款数额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曲某负担。二审邮寄费1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