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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金宝及栾海涛、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韩金宝,栾海涛,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松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振东,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新,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金宝,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舒兰市。一审被告:栾海涛,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一审被告: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法定代表人:朱昆,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池圣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金宝及一审被告栾海涛、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恩公司)、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澴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韩金宝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木工工资明细表》和《抹灰工资明细》,两份证据上均有栾海涛签字确认,而上述证据与一建公司无关。同时,韩金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一建公司所施工的工地上从事过劳动,前述《木工工资明细表》和《抹灰工资明细》上亦无一建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一建公司对栾海涛欠韩金宝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2.一建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与澴西公司签订合同,并于2014年3月份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身份未予认真核实,即进行判决,审理程序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栾海涛以澴西公司负责人身份,以澴西公司名义,于2010年9月13日与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澴西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档案备案印鉴不一致。所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结合一建公司在履行涉案《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从未直接向澴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认定一建公司实质系与栾海涛个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且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一建公司与栾海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栾海涛雇佣韩金宝等30人从事抹灰及木工等工作,截止2011年12月,栾海涛出具的《木工工资明细》、《抹灰工资明细》及《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载明,共欠抹灰18人工资365100元,木工12人工资94430元,袁某某18000元,其中拖欠本案韩金宝人工费7920元。由于一建公司与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遂判决栾海涛给付韩金宝劳务费7920元,一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带给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经查阅二审卷宗可知,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承办案件法官于2016年12月7日对韩金宝进行了询问,对其身份进行了核实,所以并不存在一建公司所称原审法院对原告身份未予认真核实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金城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