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伟与米庆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米庆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718号原告:XX伟,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米庆财(曾用名:米国庆),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XX伟诉被告米庆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庆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米庆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米庆财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XX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交被告米庆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米国庆借现金99000元事实。被告米庆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米庆财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XX伟提交的署期为2015年1月15日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原告XX伟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米庆财欠原告XX伟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的2016年1月28日借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因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米庆财尚未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定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米庆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庆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XX伟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米庆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庆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硕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