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国金、王汝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金,王汝金,丛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金,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金,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系王汝金女儿),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滨,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丛强,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市文登区。上诉人于国金因与被上诉人王汝金、原审第三人丛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王汝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鲁10民终276号民事裁定,发回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重审,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鲁100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于国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国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临时换地耕种,并不是对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涉案耕地由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且涉案耕地已经行政部门确权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也��异议,各涉案耕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可见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需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且需报发包方备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临时换种耕地的行为,即使被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的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将耕地临时互换,并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临时换种耕地的行为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的��换;4.涉案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将涉案耕地私自出租于第三人丛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王汝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丛强未陈述意见。于国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89号土地。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承包村委的土地,期限20年,编号89号,被告亦承包了编号90号土地。2009年左右被告多次要求将土地进行私下互换,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换回土地,原告基于村民之间的情谊予以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国金、王汝金的土地在2006年进行了互换,互换之后于国金在土地上栽种树木,王汝金的土地在2014年4月30日转让给第三人丛强,丛强在土地上亦栽种了景观树木。2013年至2014年葛家镇镇政府按照市政府的相关要求对��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权。2014年11月27日王汝金互换前的土地依然登记在其名下,于国金亦认可涉案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于国金称,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于国金名下,双方只是对土地的临时耕种进行了相关口头协议,并不是对于诉争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或流转。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互换期限,随时可以换回来。在2014年土地确权的时候王汝金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为按照镇政府的相关规定,但凡在确权期间只要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任何争议,该土地均不予确权。由此可见,双方的确是对土地的耕种进行了临时的更换,而并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更换或流转。王汝金转让土地给丛强时,虽然于国金的女儿于秀明在村委担任主任职务,但也不是主任一个人就可以做主决定的,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且现任村委主任与于秀明有矛盾。王汝金称,在双方互换时就明确提出要一换到底,于国金当时互换土地就是为了种树。互换后于国金的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树木,可以看出不是临时换地,只能是一换到底的行为。2014年4月30日于国金的女儿于秀明(当时任村委主任)及村会计林均芬多次到王汝金家中做工作将土地转让给丛强,为了集体利益王汝金才同意转让,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在村会计林均芬家中签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汝金与于国金互换土地的期限。按照农村习俗及农民之间的认知水平,互换土地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互换事实已经发生,互换关系即告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7条、第35条的规定,土地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人还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即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双方未约定期限,则视为永久性互换,期限即为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本案原、被告对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土地互换,应确定该合同期限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互换土地后是否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土地互换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故原告于国金关于私下临时互换土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王汝金返还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于国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国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审理(2016)鲁10民终276号案件时,大耩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2014年年初大耩村村委会将位于村东沟的部分土地承包给丛强,该部分土地包括了王汝金耕种的1.9亩土地,且时任村委会主任于秀明与村会计林钧芬多次做王汝金工作,王汝金才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经营权转让于丛强。该案中,林钧芬出庭作证,证实其与于秀明一起到王汝金家做王汝金工作,让王汝金将其耕种的涉案互换土地连同村委会其他土地一起出租给丛强。二审庭审中,关于涉案89号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何仍在上诉人于国金名下,王汝金陈述2013年文登区米山镇同意重新签订文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时上诉人于国金的女儿于秀明是米山镇大耩村的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当时去找上诉人及其女儿,要求将两家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互换,当时上诉人及其女儿称不需要麻烦,反正地已经换了,换到承包期满就可以了,这种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才没有更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在2006年进行了互换,至2015年6月上诉人起诉时已9年之久,上诉人称并非互换,而是临时互换耕种,其并未提交充分��据证实,且上诉人在互换耕种后的土地上种植树木、上诉人女儿及会计代表村委会做王汝金工作,让王汝金将互换耕种的土地出租于第三人丛强的行为均说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互换土地耕种,且上诉人认可互换后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确定互换期限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故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条件,但变更登记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以此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上诉人称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长达九年时间,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以此认为本案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条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国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国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