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泽天与肖帅、肖欣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天,肖帅,肖欣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683号原告:何泽天,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帅,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肖欣福,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何泽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帅、肖欣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帅、肖欣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委托理财应付未付欠款15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为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30日,约为8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年底,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做投资理财的被告肖帅。被告肖帅讲他可以帮助原告作外汇投资,保障本金安全,投资盈利,原、被告按7∶3分成。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委托理财款16万元。2016年2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委托理财款15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肖帅保障投资本金安全,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所收款项只能用于约定的投资项目。然而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进行委托理财:未将资产投资到风险较少、能保值增值的理财项目;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整个委托投资期间被告肖帅只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投资回报。经多次沟通,原、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解除了前述两份《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三方约定:原告所交付的31万元投资款,转为被告肖帅对原告的欠款,被告肖欣福自愿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欠款项被告分期分批偿还,任何一期违约,原告可就全部欠款一次性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该批次的12万元,截至起诉前,两被告累计只付了15.7万元,尚欠15.3万元未付。经多次催收,被告延期拒付。被告肖帅、肖欣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肖帅(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约定:甲方出资160000元资金给乙方投资理财,委托投资管理期限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乙方在委托期限内应尽职为甲方提供投资理财管理服务,使甲方的资产在委托期限内实现保值、增值;账户盈利部分按7∶3(甲∶乙)的比例进行分配;分段结算,期满结算,按盈利比例双方多退少补;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6日,被告肖帅(乙方)与原告(甲方)又签订一份《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约定:甲方出资150000元资金给乙方投资理财,委托投资管理期限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乙方在委托期限内应尽职为甲方提供投资理财管理服务,使甲方的资产在委托期限内实现保值、增值;账户盈利部分按7∶3(甲∶乙)的比例进行分配;分段结算,期满结算,按盈利比例双方多退少补;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帅支付了投资款共计310000元。双方合作期间,被告肖帅仅向原告支付了投资盈利10000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肖帅(乙方)、肖欣福(丙方)签订一份《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上述两份《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对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310000元投资理财款自动转为乙方对甲方的欠款,丙方即乙方的父亲肖欣福自愿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丙两方尚欠甲方欠款本金310000元,乙丙两方自愿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120000元,自2016年6月份起,以后每季度偿还30000元,最后一个季度偿还40000元;对于前述欠款,乙丙两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及时偿还的,甲方可就所有未到期的全部债权向乙丙两方一次性主张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诉讼等;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肖欣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欠款157000元,其余153000元一直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肖欣福与被告肖帅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肖帅签订的《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肖帅、肖欣福签订的《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肖帅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返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肖帅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帅返还剩余投资款1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肖帅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欣福自愿对被告肖帅拖欠原告的上述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欣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帅、肖欣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泽天投资款15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泽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肖帅、肖欣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