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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瑞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瑞红,榆中县城关镇大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红,女,汉族,1992年7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大营村五社村民,住该社3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山,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城关镇大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中县。负责人:金俊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瑞红因与被上诉人榆中县城关镇大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瑞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令大营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4万元;由大营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没有做出判断认定,程序失当。2、一审唯一认定的证据是《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对2.6亩土地的补偿进行了约定,既没有说明本案争议的0.4亩土地的归属问题,也没有说明对0.4亩土地的补偿意见,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3、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认为的事实认定存在矛盾,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大营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16年因道路建设征用土地,占用高峰和高占魁的承包地,实际丈量为13.0765亩。截止目前高峰和高占魁还有约3亩承包地没有征用。因高占魁已病故,经高峰与上诉人协商确定将征用土地中的2.6亩补偿款给上诉人,剩余由高峰领取,并就此签订补偿协议,村委会也按照协议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不存在村委会扣留并拒绝向上诉人发放另外0.4亩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瑞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40000元;2.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1日,榆中县城关镇大营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高占魁(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耕地3亩(其中川水地0.7亩,川旱地2.3亩)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到2025年12月31日止。2016年,政府规划道路建设征用榆中县城关镇大营村集体土地,因高占魁已于2015年7月去世,其生前未生育子女,其养女高瑞红与榆中县城关镇大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榆中县榆定路征地和土地储备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共征用高瑞红土地面积2.6亩,土地补偿费234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26000元,共计260000元。该协议书经高瑞红、大营村委会签字盖章,并经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盖章。2016年12月8日,大营村委会向高瑞红账户支付260000元征地补偿款,高瑞红于当日在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上签字确认。后高瑞红以大营村委会擅自处置并拒绝发放其另外0.4亩土地的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大营村委会发放其征地补偿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庭审时均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反映出共征用高瑞红土地面积2.6亩,且大营村委会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高瑞红帐户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60000元并经高瑞红在发放花名册上签字确认。高瑞红主张其养父高占魁承包的3亩土地均被征用,村委会未向其发放另外0.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4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且双方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并未反映出该0.4亩土地,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高瑞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高瑞红负担。二审中,高瑞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的证据为土地确权摸底图一份、土地调查确权表二份、反映土地现状地貌照片五张。证明高瑞红有承包地及承包地目前已被征用。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大营村委会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高瑞红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可供核对的证据原件,不符合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的法律规定,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高瑞红承包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的事实。大营村委会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委会对于高占魁、高瑞红承包集体土地3亩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因道路建设征用土地时,高瑞红在外打工,没有参与被征用土地的丈量登记,也没有在被征土地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其承包的3亩土地是否被征用以及被征用多少,现高瑞红起诉要求村委会发放0.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对其与高占魁承包经营的3亩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也是其与高占魁承包的3亩土地是否全部被征用,其要求村委会发放0.4亩土地的补偿款是否有事实依据。高瑞红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可以证明其与高占魁有3亩承包地的事实以及已经领取2.6亩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但对于3亩承包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不能证明,也不能证明0.4亩土地已经被征用而土地补偿款被村委会扣留拒绝发放的事实,村委会在答辩中也不认可3亩承包地全部被征用,以及还有0.4亩土地补偿款没有发放,因此,高瑞红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高瑞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高瑞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