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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霞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霞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213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霞荣,绰号波波,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任秋羊,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起诉被告人朱霞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霞荣及其辩护人任秋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朱霞荣在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四坪上秦岭西路34号501号的租住房内容留了吕某1、吕某2、吕某3、王某、吕某4、吕某5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人提出了认定被告人朱霞荣涉嫌犯罪等事实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霞荣一次容留三人以上人员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朱霞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在本院对被告人朱霞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霞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上诉审理事实,本案均予以确认。本案认为:被告人朱霞荣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霞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霞荣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霞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直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涛兰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