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丁洪福与卡尔迪雅(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福,卡尔迪雅(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083号原告:丁洪福,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卡尔迪雅(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兰苑路5号留学生创业园D座2层。法定代表人:肖家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丁洪福与被告卡尔迪雅(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福、被告卡尔迪雅(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自2016年10月19日继续履行2016年10月18日到期的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回被告上班;2.法官当庭确认事实:公司至今未为员工合法有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2016年6月14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就劳动争议事宜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寄送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2016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现原告认为,2016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告就此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最后到岗日、被告于合同到期前向原告寄送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提供劳动被告不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认为,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以EMS方式寄送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并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次日签收,但始终未答复。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以EMS方式寄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次日签收。现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而终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全部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原告曾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资差额事宜,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8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以申请人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与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3600元。后卡尔迪雅(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原告卡尔迪雅(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10月18日;3、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卡尔迪雅(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丁洪福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49.85元。后丁洪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津01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卡尔迪雅公司以丁洪福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丁洪福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丁洪福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双方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于2016年10月18日届满的劳动合同,故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1、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3、驳回上诉人丁洪福的其他上诉请求;4、驳回被上诉人卡尔迪雅(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丁洪福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问题。综合庭审过程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8日到期,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已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以EMS方式寄送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原告于次日签收,且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由此可见,原、被告未达成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的合意,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于2016年10月18日届满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9日继续履行2016年10月18日到期的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回被告上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洪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贺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